因托運人原因導致貨物連同集裝箱被海關扣押,由此產生的碼頭堆存費是由誰承擔?承運人提供的裝載貨物的集裝箱因被扣押無法使用,承運人該采取何種方式挽回損失?
下面案例涉及爭議之一為涉案集裝箱貨物被海關扣押期間所產生的保管費用應由誰承擔,法院認為,保管費用不應當由承運人承擔。關于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法院認為集裝箱的所有人,在得知集裝箱被海關扣押,在短期內不能取回集裝箱的情況下,可采取重置同類集裝箱的方式來避免損失的擴大。本案原告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集裝箱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其無權索賠擴大的損失。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3日,被告?zhèn)ズ焦鞠蛟娴刂泻:竭\公司申請訂艙,預定1個集裝箱的艙位,該訂艙申請記載的訂艙人為被告?zhèn)ズ焦?,承運人為原告,裝貨港為中國鹽田,目的港為波蘭格丁尼亞,預計開船時間為12月31日。原告接受訂艙后,向被告出具了訂艙確認單。
2011年12月27日,被告從鹽田碼頭公司提取原告所屬的集裝箱,裝載貨物后于12月28日將集裝箱返還鹽田碼頭公司待運。12月30日,港源公司持出口貨物報關單向大鵬海關申報出口上述集裝箱貨物。該報關單記載的經營單位和發(fā)貨單位為托木爾公司,商品名稱為人造花。
2012年2月24日,因實際出口貨物數(shù)量與申報數(shù)量不一致,大鵬海關向托木爾公司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告知單,稱其行為已構成違反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處以行政罰款人民幣12萬元。托木爾公司在領取海關處罰決定書后下落不明。
2012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盡快解決涉案集裝箱滯留起運港的問題,確認海關扣留期間所產生的費用,包括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人民幣81,925元和碼頭堆存費人民幣156,300元。2014年7月9日,鹽田碼頭公司向原告發(fā)送催款單,告知其涉案集裝箱產生碼頭堆存費共計10,687.20美元。7月15日,原告向鹽田碼頭公司支付人民幣65,750.86元,匯款單上注明堆存費。
被告主張其是接受龍邦公司委托向原告訂艙托運本案貨物,對此原告予以認可,但原告認為被告是與其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當事人。關于涉案集裝箱的狀態(tài),到庭的各方當事人在庭審時一致確認集裝箱仍被海關扣押,無法使用。
裁判觀點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zhèn)ズ焦窘邮荦埌罟敬鸀檗k理涉案貨物運輸事宜的委托后,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艙,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向原告訂艙時表明了受托人身份,且庭審時原告明確選擇被告?zhèn)ズ焦咀鳛楹贤斒氯瞬⑾蚱渲鲝垯嗬?,應認定原告和被告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為承運人,被告為托運人。
涉案集裝箱為原告提供給被告裝載貨物使用的運輸工具,被告應該按照原告訂艙確認單的要求,在指定時間內將裝載好貨物的集裝箱運回承運人指定的地點以便承運人投入運營。但由于貨物本身原因造成貨物及裝載貨物的集裝箱被海關查扣,導致集裝箱至今不能正常流轉使用必然會給原告造成損失,被告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由于雙方并未在合同中約定按何種標準償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其損失應按照集裝箱被超期占用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確定,一般為承運人因喪失正常使用集裝箱的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和向第三人租用或重置涉案集裝箱的成本損失。但原告作為涉案集裝箱的所有人,在得知因貨物涉嫌虛假報關導致連同裝載貨物的集裝箱被海關扣押、其在短期內不能取回集裝箱的情況下,可采取重置同類集裝箱的方式來避免損失的擴大。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人民幣81,925元,該筆費用足夠原告重置同類集裝箱投入運營。原告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集裝箱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其無權要求被告賠償2012年12月11日之后的集裝箱超期損失。
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間的堆存費屬于集裝箱被海關扣押期間產生的保管費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因查封、扣押產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的規(guī)定,該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在涉案貨物被大鵬海關查扣期間,鹽田碼頭公司無權直接向作為承運人的原告收取包括堆存費在內的保管費用,原告沒有義務向鹽田碼頭公司支付堆存費,即使原告向鹽田碼頭公司實際支付,也沒有權利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碼頭堆存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也應予駁回。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騰空集裝箱內貨物并返還集裝箱的訴訟請求,至本案開庭審理時,尚無證據(jù)表明大鵬海關已對涉案貨物及載貨集裝箱解除扣押,原告應另尋途徑向大鵬海關申請騰空箱內貨物并取回涉案集裝箱。
托木爾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經營單位,其虛假報關行為導致原告所屬集裝箱被海關扣押,托木爾公司應對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原告主張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和碼頭堆存費不在法律規(guī)定的合理損失范圍內,其要求托木爾公司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碼頭堆存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托木爾公司騰空集裝箱內貨物并返還集裝箱的訴訟請求,也應另尋途徑解決。
港源公司接受托木爾公司委托代其向海關辦理貨物出口申報手續(xù),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在接收委托時對托木爾公司的虛假報關行為是明知的,因此托木爾公司虛假報關行為導致的法律后果不應由港源公司承擔。原告對港源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均不應予以支持。
法官點評
因托運人原因導致貨物連同集裝箱被海關扣押,由此產生的碼頭堆存費是由誰承擔?承運人提供的裝載貨物的集裝箱因被扣押無法使用,承運人該采取何種方式挽回損失?在以往的類似糾紛中,碼頭經營人會將箱貨被扣押期間的碼頭堆存費轉嫁給承運人,承運人向碼頭經營人實際支付后,連同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一起向托運人追償。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一審法院根據(jù)《行政強制法》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厘清了碼頭經營人、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責任和權利,明確了箱貨被扣押期間發(fā)生的保管費用的承擔主體。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最終被全部駁回,但原告服判息訴,反映了判決的公正合理性。
1、集裝箱貨物被扣押在碼頭堆場內的,碼頭經營人是基于行政機關的委托保管集裝箱貨物的,只能向實施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主張保管費用。
在航運實踐中,由于托運人的走私、裝運違禁品等違法行為,可能會導致在碼頭堆場內還未出運或者運抵目的港尚未提取的集裝箱貨物被海關、檢驗檢疫局等行政機關扣押。由于行政機關的保管場所有限,貨物被扣押后仍然存放于碼頭堆場內,由碼頭經營人負責保管。在此期間,存放貨物占用了碼頭堆場的經營場地,影響其營業(yè)收入,保管貨物又增加了碼頭經營人的成本,從客觀上講,碼頭經營人是有權主張保管費用的。
關于向誰主張的問題,若說在《行政強制法》實施之前尚存爭議的話,那么在2012年1月1日該法實施后,法律對此問題就有了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貨物在被扣押期間的保管責任是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為保管,由此產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對貨物盡了保管責任的碼頭經營人,只能向行政機關主張保管費用,而不得向貨物承運人或托運人主張。
就本案而言,碼頭經營人未向作出扣押措施的大鵬海關主張保管費用,而是向作為承運人的原告主張費用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承擔了不該托運人即被告?zhèn)ズ焦镜某袚谋9苜M用,因此無權向被告追償該費用。
2、行政強制措施一經作出,即具有強制力,除非有法定理由經過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或消滅,任何人不得為或者要求他人為與該行政強制措施不一致的行為。
行政強制措施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是行政主體為了實現(xiàn)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權利和科以義務為內容的,臨時性的強制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其結果直接導致行政相對人有關權利的被限制,故相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有更強和更直接的強制性,一經作出,不得擅自改變。除非有法定理由并經法定程序,將已行政強制措施予以變更,例如將扣押期限縮短;或者出現(xiàn)被撤回、撤銷、認定無效等使行政強制措施效力消滅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有的集裝箱連同箱內貨物被海關扣押,且扣押措施效力持續(xù)有效的情況下,即使扣押措施客觀上會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原告只能通過別的途徑減少或挽回經濟損失,或者通過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救濟手段,要求海關變更或撤銷扣押行為,而不得直接要求他人將尚處于行政機關扣押狀態(tài)之下的集裝箱歸還給自己。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違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不能得到支持。
3、集裝箱作為載運工具屬于種類物,在商業(yè)運營中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托運人原因導致集裝箱連同貨物一同被行政機關扣押,集裝箱的所有人應盡快尋找替代物拖入運營,避免損失的擴大。
從以上兩點分析可以看出,在箱貨被海關扣押期間,承運人的實際損失就是其集裝箱不能投入運營而導致的經營損失。在航運實踐和司法實踐中,承運人往往主張根據(jù)其公布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結合集裝箱被扣押的天數(shù)來計算損失。關于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性質,理論界一直存在“租金論”和“違約金論”兩種觀點。無論哪種觀點,使托運人接受承運人所主張超期使用費計算標準的前提是托運人與承運人對此達成一致。
就本案而言,顯然不滿足這種條件,那么承運人的損失就應根據(jù)被扣押期間對其造成的因喪失正常使用集裝箱的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和向第三人租用或重置涉案集裝箱的成本損失來計算。在航運實踐中,集裝箱作為承運人免費提供給托運人裝載貨物的工具,即使規(guī)定了超期使用費,也只是督促托運人或收貨人在完成正常的交付手續(xù)后及時還箱。其存在價值是幫助承運人正常地履行海上集裝箱貨物運輸合同,而非有償讓托運人或收貨人使用以賺取利益。
當集裝箱被扣押且承運人清楚短期內不能取回時,承運人就應該積極采取措施減少損失。在運輸環(huán)節(jié),集裝箱并非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承運人可以另行購置同類其他集裝箱繼續(xù)投入運營。如果承運人沒有采取購置替代物的方式防止集裝箱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的規(guī)定,其無權要求超過集裝箱購置價格之外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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